该宪法条款虽然没有提及监察机关,但根据宪法第二条和宪法第三条第一、二款,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所有国家机关,均只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44] 臣服于教皇的约翰王,此时最大的敌人便是国内那些反抗其暴政的领主们。这一原则是当时罗马法与教会法中十分普遍的原则。
[11]由嵘、胡大展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版,第112页。[42]约翰登基后,沃尔特与威廉·马歇尔一起帮助其巩固了在英格兰的地位。到了路易六世(Louis VI)时期,他致力于巩固法兰西的王权,积极与有独立倾向的诸侯斗争,他给城市居民以自治权,使他们能够在其与贵族的斗争中给予支持。从1215年的危机与《大宪章》的签订,以及催生《大宪章》的政治、宗教、财税与司法等因素之角度分析,可知《大宪章》的诞生是中世纪英国各种偶然事件与必然社会发展之多种复杂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对于作者是否为格兰威尔,学术界尚存有争议,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页。
即便在蒙古-鞑靼入侵后,东正教会也受到了蒙古大汗的保护。然而,从约翰王丢失其南方领地开始,调查制逐渐在法国消亡。与此同时,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当然就不能再作为现行宪法的标准文本而存在。
其四,较之于美国的宪法修正案,我国宪法修正案更多地涉及对既有宪法条款的更改。基于我国此前在宪法实施方面的惨痛教训,如何确保现行宪法的稳定和权威确实是1988年局部修宪时的焦点问题。有鉴于此,为免国人在两个宪法文本间继续徘徊,作为修宪机关的全国人大有必要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我国宪法的标准文本究竟是宪法原文及修正案,还是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可见,美国的大部分宪法修正案并不涉及对既有宪法条款的更改,而我国的情况却恰恰相反。
可见,官方出版物公布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是早已有之的惯例。(第二款)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人紧急状态。
我国宪法修正案几乎每一条都存在这一问题。在美国宪法目前的二十七条修正案中,《权利法案》之外的十七条修正案都是在不同年份逐一通过的。但是,一旦全国人大决定以宪法原文及修正案作为宪法的标准文本,《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等官方出版物就不必也不应刊登所谓之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他坚决主张通过宪法修正案对生效后的宪法进行完善。
根据这两段文字,无论是现行宪法的原文还是它的修正案,均由全国人大所通过。事实上,宪法草案从形成之日起就受到质疑和批评,当该草案经制宪会议通过以后,个别代表还要求对其再行修订和表决。无论采取以上哪一种具体方案,宪法修正文本的正当性都能得以确立。该文本更具有正当性,也更符合1988年局部修宪对我国修宪方式的设计。
四、基于两种选择的两条进路 我国宪法的标准文本应当有且只有一个,这一点不存在任何商榷的余地。由于经过了修宪机关的确认,宪法修正文本也就具备了充分的正当性。
显然,较之于前一种方案,该方案的步骤更为繁琐,但它也具备自身的优势:由于全国人大所通过的是若干修宪决议而非整部宪法,全国人大代表更易于达成合意,修宪的阻力理论上会更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另外,在未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情况下,我国的三次全面修宪也都得到了全国人大的高票通过。另外,为使对宪法修正文本的及时公布制度化和规范化,全国人大可以仿照《立法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在这一专门决议中作出如下规定:宪法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宪法文本。除了前文所述的两个功效以外,宪法修正案的采用还有助于民众全面地认知美国宪法的历史变迁,这一点很可能也是出乎制宪代表们意料之外的。1978年宪法先后于1979年和1980年经历过局部修改,而这两次局部修宪就是通过全国人大的如下决议实现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直到1988年首次局部修宪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方才就这一问题展开研讨。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
缺乏实用性是宪法原文及修正案这一文本的主要软肋所在。因为这样做,不会动辄就另外制定一部新宪法,而是在保留宪法原来的结构、原则和基本条文的前提下, 以修正案形式附于宪法本文之后, 使宪法保持其稳定性。
不仅如此,该修正案还需要经过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的批准才能生效。因此之故,读者在查阅我国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时,更需要耐心细致地比对前后的规定。
显然,宪法篇幅越长,阅读所耗费的时间也就越多,引用出错的几率也就越大。因此,重新通过宪法文本仅仅是一种形式。
在制宪立国这一特定的美国语境下,宪法修正案的创设促成了宪法原文的最终确立。进入专题: 宪法文本 宪法修正文本 。其三,我国宪法修正案的表述方式异于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当然,若失效和生效的宪法条款之间的确存在互斥,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也就只需保留因更改而生效的规定了,例如,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三十条可以仅写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这时的宪法修正案应当引用的是先前有效的修正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宪法的修改不会产生长篇累牍的修正案,频繁和大幅地修宪似乎就失去了后顾之忧。
他担心,如果把修正案列入宪法正文,恐怕整部宪法又要重新得到人们的认可。在美国的二十七条宪法修正案中,仅有六条修正案对宪法条款作出了更改。
(一)选择宪法修正文本的进路 依据修宪的具体内容,对宪法文本不断进行整体的更替,使文本中的所有规定都处于有效的状态,这是选择宪法修正文本的进路。因此,一旦选择了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就势必要改变这些表述。
这里的难点在于:如何对更改宪法条款的修正案进行简化。长期以来,美国具有健全发达的释宪机制,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既是违宪审查机关也是宪法解释机关。而在笔者看来,我国宪法的修正案并非完全不能引用,只是要求引用者在宪法修正案中甄别哪些是因更改、增加而生效的宪法条款。至于我国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在实用性方面的不足,则主要有待于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
从这个意义上说,由全国人大以决议的形式来确定宪法标准文本具有正当性。近年来,我国修改宪法的频率得到了一定的控制。
然而,宪法修正案这一设计降低了修宪的难度,及时而必要的宪法修改因此成为可能。第二段则称其分别根据于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和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修正案修正。
问题在于,我国应当选择哪一个文本作为现行宪法的标准文本,另外,如何保证这一文本兼具正当性与实用性。宪法修正文本一旦因全国人大的确认而具备了正当性,罗列于宪法典之后的修正案也就基本上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即使依然存在,这时的修正案也只不过等同于修宪决议。